109年度補字第1795號
原 告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4,250元及利息部分,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4,25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發票人為原告、
發票日民國10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各31萬7,919元、票據號碼885828、885829、885830之
本票3紙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3,757元(計算式:317,919×3=953,757)。原告於本訴合併提起二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5萬8,007元(計算式:2,104,250+953,757=3,058,0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偉
如不服本裁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