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2049號
原 告 王亦斯
被 告 中春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8月1日起至判決當天之費用,一日為2,000元計算,並撤下該照片。」而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5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原告
上開聲明,既均就損害賠償為請求,核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項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即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至判決當日止,按每日為2,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推定期間為1年4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萬元【計算式:2,000元×(365日+120日)=97萬元】。加計
聲請求2萬元部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9萬元(2萬元+97萬元=99萬元),應徵裁判費為1萬790元,再加計非財產權請求(撤下照片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後,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