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2270號
原 告 吉富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僑福花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吳美幸
張錫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僑福花園大廈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召開109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增修規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內容無效;
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此訴訟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確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現行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