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慶達營造有限公司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分亦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如
附件一所示五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南路分
行定期存款單(下稱
系爭定期存款單)返還予原告,並塗銷前
開存單所為之
質權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400,0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
暨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
告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定期存款單,並塗銷前開存
單所為之質權登記,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之最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定期存款單,
堪認請求之
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定期存款
單之票面金額總和為準,即3,450,000元;而原告第㈡項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40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依
首揭 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00,000元,原告之利息請
求部分,則不併算其數額。綜上,
上開㈠、㈡請求,並無互
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則其等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合計為6,
850,000元(計算式:3,450,000+3,400,000=6,8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81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