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2493號
原 告 柯富彬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黃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得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占用該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標示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並劃為4個停車位使用,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暨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8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8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餘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價額。
參酌系爭土地劃為車位使用,而同棟大樓之每一車位交易價格約200萬元(見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173號卷第71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