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2644號
原 告 展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榮朋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
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
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
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
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5萬元、票號KN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本票1紙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萬9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萬9920元(4650,000+4,269,920=8,919,9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