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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合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柔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23),及其上同段20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2、「正隆天第」分配單元代號為D-13F,與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㈡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塗銷登記作業;㈢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7萬9,563元,並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目的均在依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則其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至原告第3項聲明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4,725萬元,有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在卷可稽(見該計畫案表11-4更新後各分配單元價值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7,8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