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合富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別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23),及其上同段20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2、「正隆天第」分配單元代號為D-13F,與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㈡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塗銷登記作業;㈢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7萬9,563元,並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
上開第1、2項聲明,目的均在依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則其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至原告第3項聲明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4,725萬元,有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在卷
可稽(見該計畫案表11-4更新後各分配單元價值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7,800元。茲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