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吳昊恩
上列原告與
被告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此
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惟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