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909號
原 告 喜來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正堅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逸豪因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5萬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