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游鴻
廖雅雯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
暨其上同區段22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即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建物部分為3分之1,土地部分則為9分之1,係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因
拍賣拍定而取得,
拍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萬5,861元【計算式:土地部分145萬3,861元+建物部分3萬2,000元=148萬5,861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11月25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1115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而原告係於109年2月2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
起訴狀所蓋本院日期戳章
可稽,是其前開
拍定價額應足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萬5,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