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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被告旭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旭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46,165,037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165,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418,2
    9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