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台灣康明斯動力有限公司
被 告 弘弼企業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弘弼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弘弼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伍佰伍拾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