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艾科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席翊懷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
被 告 盧貝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丞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玖
拾伍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別著有
規定。
二、
經查:
(一)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依原證3報價單所示維修
條件履行修繕義務,而原證3報價單
所載維修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7,100元至1萬9,300元,原告據此主張:應以7,100
元乘以應修繕之機器臺數6臺,共計4萬2,600元(計算式:
7100×6=42600)作為此部分標的之交易價額等語,被告並
表示:對於原告
前揭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0號卷第89頁),本院亦認以此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標準,尚屬
適當,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600
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
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機器
維修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據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被告拒不履行維修義務,至原告提起訴訟之日止所受損害之
金額,以及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故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
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
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2,600元(計算式:42600+0000
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9,39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