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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艾科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翊懷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盧貝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丞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玖 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別著有 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依原證3報價單所示維修 條件履行修繕義務,而原證3報價單所載維修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7,100元至1萬9,300元,原告據此主張:應以7,100 元乘以應修繕之機器臺數6臺,共計4萬2,600元(計算式: 7100×6=42600)作為此部分標的之交易價額等語,被告並 表示:對於原告前揭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0號卷第89頁),本院亦認以此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標準,尚屬適當,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600 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 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機器 維修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據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被告拒不履行維修義務,至原告提起訴訟之日止所受損害之 金額,以及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故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 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2,600元(計算式:42600+0000 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9,39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