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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大坤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再村 被   告 趙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 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 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 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大鈞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駕駛 被告大坤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所有車號 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時, 撞損重慶葫東人行陸橋(下稱系爭陸橋),致系爭陸橋東側 預力大梁混凝土下翼板嚴重破損,大梁因撞擊而錯位偏移, 嗣因無可行有效補強修復工法,遂拆除東側(鋼筋混凝上結 構)預力大梁,採行鋼結構大梁復舊重置,惟將使得同一座 人行陸橋存在鋼後,已無法達到分離人車的交通空間,確保 人車的交通安全與流暢之目的,喪失人行陸橋之重要功能, 故原告於108 年8 月31日拆除全橋,全橋拆除總工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522 萬879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趙大鈞、大坤公司連帶 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查本件被告趙大鈞住所雖在本院轄 區,然被告大坤公司之營業所係設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 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 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 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