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被 告 大坤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再村
被 告 趙大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
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
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共同
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
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
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大鈞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駕駛
被告大坤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所有車號
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時,
撞損重慶葫東人行陸橋(下稱
系爭陸橋),致系爭陸橋東側
預力大梁混凝土下翼板嚴重破損,大梁因撞擊而錯位偏移,
嗣因無可行有效補強修復工法,遂拆除東側(鋼筋混凝上結
構)預力大梁,採行鋼結構大梁復舊重置,
惟將使得同一座
人行陸橋存在鋼後,已無法達到分離人車的交通空間,確保
人車的交通安全與流暢之目的,喪失人行陸橋之重要功能,
故原告於108 年8 月31日拆除全橋,全橋拆除總工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522 萬8798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趙大鈞、大坤公司
連帶
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查本件被告趙大鈞住所雖在本院轄
區,然被告大坤公司之營業所係設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
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揆諸前
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
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