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富群置業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王毓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兩造約定之委託標購契約第10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委託,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46萬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房屋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各1筆,並約定服務費依成交價計算,被告應配合原告進行法院
拍賣事宜,如被告反悔不買、未隨同原告完成投標、自行投標或另委託他人投標,視同被告違約。
㈡
嗣被告於拍賣期日以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表示無法負擔投標保證金,
惟原告發現被告另委託其妻於法院對該
不動產投
標,違反
系爭契約書,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發函,惟被告未收受,聲請之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爰依委任規定及契約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6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委託標購契約書、律師函、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7,600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