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
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鍾林達
亞佛國際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代 表 人 連秀春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合聲公司)簽訂之「國立臺灣大學建教合作專
題研究計畫合約書」第15條、「國立臺灣大學與光合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學術回饋金契約書」第7 項均約定
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3 頁),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
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
4 條亦均有明定。
經查,被告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合聲公司)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經授
中字第10835002510 號函為廢止登記,廢止時之董事長為余
昭慶、董事為鍾林達、連秀春(亞佛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等情,有被告光合聲公司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255
頁至第289 頁)。又被告光合聲公司未曾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有清算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余
昭慶於109 年2 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645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光合聲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
107 年3 月1 日起不存在,
惟該判決尚未確定,且按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
第12條定有明文。經原告陳報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被告光
合聲公司最近一次公司變更登表,臺北市政府以108 年12月
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083100 號函覆在卷,余昭慶仍登記
為被告光合聲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9 頁
),是余昭慶既未辦妥變更登記,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自仍為被告光合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被告
光合聲公司之清算人即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余昭慶、董事為鍾
林達、連秀春(亞佛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建教合作
專題研究計畫合約書」(下稱
系爭建教合作合約書),約定
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進行「動物血液離子感測電極陣列試
片」研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陳林祈教授,合約
期間自 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依系爭建教合作合約書
第3 條第2 項約定三期經費之撥付方式,其中第二期係待原
告提出期中報告後15日,被告應撥付原告經費總額40 %即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第三期款項係待原告研究完成,並提
出符合計畫書預期目標之成果(或期末)報告後15日內,被
告應撥付原告經費總額之10 %即10萬元。然陳林祈教授團隊
已依約提出期中報告,有期中報告及被告簽收單
可證,之後
陳林析教授團隊亦依約執行研究計晝至期末進度並提交成果
報告給被告,此有第四、五、六期進度報告及提報給被告之
簡報計畫會議電子郵件可證。
詎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支付第二
期及第三期款共計5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給付,被告
自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與光合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學術回饋金契約書」(下稱系爭回饋金契
約書),約定為加強雙方產學合作關係,由原告生物機電工
程系盧彥文教授擔任被告光合聲公司顧問,被告應提供15萬
元回饋金予原告發展學術研究,依系爭回饋金契約書第4 條
約定:簽約後1 個月內支付第1 期款3 萬7,500 元、106 年
6 月30日前支付第2 期款3 萬7,500 元、106 年9 月30日前
支付第3 期款3 萬7,500 元、106 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第 4
期款3 萬7,500 元。惟被告僅支付前三期回饋金,第四期回
饋金3 萬7,500 元則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給付
,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綜上,被告共積欠款項53萬7,500 元,原告前於108年2月22
日再次發文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卻遭被告拒領郵件而被退回
,爰依系爭建教合作合約、系爭回饋金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光合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建教合作合約書、系
爭學術回饋金契約書、「動物血液離子感測電極陣列試片研
究計畫」期中報告及簽收單、陳林祈教授團隊製作之第四、
五、六次進度報告、通知參加報告簡報會議之電子郵件、催
告給付計畫經費之往來電子郵件、原告108 年2 月22日校研
發0000000000號函及招領退件通知為證,
核屬相符,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建教合作合約、系爭學
術回饋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合聲公司給付53萬7,
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 年1 月17日,
參見本院卷第30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