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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鍾林達       亞佛國際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代 表 人 連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合聲公司)簽訂之「國立臺灣大學建教合作專 題研究計畫合約書」第15條、「國立臺灣大學與光合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學術回饋金契約書」第7 項均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3 頁),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 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 4 條亦均有明定。經查,被告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合聲公司)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經授 中字第10835002510 號函為廢止登記,廢止時之董事長為余 昭慶、董事為鍾林達、連秀春(亞佛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等情,有被告光合聲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5 頁至第289 頁)。又被告光合聲公司未曾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有清算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余 昭慶於109 年2 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645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光合聲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 107 年3 月1 日起不存在,惟該判決尚未確定,且按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 第12條定有明文。經原告陳報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被告光 合聲公司最近一次公司變更登表,臺北市政府以108 年12月 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083100 號函覆在卷,余昭慶仍登記 為被告光合聲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9 頁 ),是余昭慶既未辦妥變更登記,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自仍為被告光合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被告 光合聲公司之清算人即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余昭慶、董事為鍾 林達、連秀春(亞佛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建教合作 專題研究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建教合作合約書),約定 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進行「動物血液離子感測電極陣列試 片」研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陳林祈教授,合約期間自 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依系爭建教合作合約書 第3 條第2 項約定三期經費之撥付方式,其中第二期係待原 告提出期中報告後15日,被告應撥付原告經費總額40 %即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第三期款項係待原告研究完成,並提 出符合計畫書預期目標之成果(或期末)報告後15日內,被 告應撥付原告經費總額之10 %即10萬元。然陳林祈教授團隊 已依約提出期中報告,有期中報告及被告簽收單可證,之後 陳林析教授團隊亦依約執行研究計晝至期末進度並提交成果 報告給被告,此有第四、五、六期進度報告及提報給被告之 簡報計畫會議電子郵件可證。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支付第二 期及第三期款共計5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給付,被告 自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與光合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學術回饋金契約書」(下稱系爭回饋金契 約書),約定為加強雙方產學合作關係,由原告生物機電工 程系盧彥文教授擔任被告光合聲公司顧問,被告應提供15萬 元回饋金予原告發展學術研究,依系爭回饋金契約書第4 條 約定:簽約後1 個月內支付第1 期款3 萬7,500 元、106 年 6 月30日前支付第2 期款3 萬7,500 元、106 年9 月30日前 支付第3 期款3 萬7,500 元、106 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第 4 期款3 萬7,500 元。惟被告僅支付前三期回饋金,第四期回 饋金3 萬7,500 元則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給付 ,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綜上,被告共積欠款項53萬7,500 元,原告前於108年2月22 日再次發文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卻遭被告拒領郵件而被退回 ,爰依系爭建教合作合約、系爭回饋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光合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教合作合約書、系 爭學術回饋金契約書、「動物血液離子感測電極陣列試片研 究計畫」期中報告及簽收單、陳林祈教授團隊製作之第四、 五、六次進度報告、通知參加報告簡報會議之電子郵件、催 告給付計畫經費之往來電子郵件、原告108 年2 月22日校研 發0000000000號函及招領退件通知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建教合作合約、系爭學 術回饋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合聲公司給付53萬7,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7日, 參見本院卷第30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