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長福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炳欽
被 告 王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福公司)因資金
週轉需求,於民國105年7月21日邀同被告張炳欽、王碧玲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於108年1月28日申請動撥2筆金額合計388萬元,各筆借款金額、
期間、利率則約定如附表所示;若未依約履行,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另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長福公司於108年7月26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2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張炳欽、王碧玲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長福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執聯、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復經被告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後互
核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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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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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件利息係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3.13456%計息,目前3M定盤利率加碼年利率3.13456%後合計為年利率3.80278%, 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