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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高莉喬       揚生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偉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劉燕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高莉喬與被告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其第12條第10款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 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之適用。」又依原告高莉喬、揚 生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房屋樹林北大加盟店 )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第12條約定:「因本申請書約定事項涉訟時,應以買 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 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主張本件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系爭申請書,應給付違約金及居 間服務報酬,又本件涉訟不動產位處新北市○○區○○路 ○○○ 號13樓,依前揭兩造管轄之合意,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