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高莉喬
揚生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紹偉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被 告 劉燕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高莉喬與被告所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書),其第12條第10款約定:「
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
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之適用。」又依原告高莉喬、揚
生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房屋樹林北大加盟店
)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第12條約定:「因本申請書約定事項涉訟時,應以買
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
兩造就
本件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主張本件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系爭申請書,應給付違約金及居
間服務
報酬,又本件涉訟不動產位處新北市○○區○○路
○○○ 號13樓,依前揭兩造管轄之合意,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
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