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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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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心拓原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汝琪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林撰澂 
被      告  台灣葡萄子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祥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汝淇」之記載,應更正為「田汝琪」。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原告所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雖係出於原告之誤寫(見本院卷第13頁),但其委任狀委任人法定代理人已蓋「田汝琪」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參與本件訴訟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確為「田汝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