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陳明讈即杉和起重工程行
被 告 樹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逸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