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交點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子平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洪達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交點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點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邀同被告洪子平、洪達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由
渠等擔任被告交點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約定就被告交點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伊公司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交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交點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經建會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利率百分之2 計算為年息百分之3.12,借款
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於到期時清償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前揭借款被告明宸公司僅償還至107 年8 月22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1,250,0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索
迄未償還,而被告洪子平、洪達人為交點公司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經建會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變動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點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1,250,0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洪子平、洪達人為被告交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50,024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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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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