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安特富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愛客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悠瑪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告所屬公司,而被告自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產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商品業均依約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
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訂單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已提示而不獲兌現;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訂單,業將其中新臺幣(下同)8萬1,900元之雙人床單出貨至被告指定之洗滌廠並開立發票,至其餘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因被告拒絕受領而未能出貨,
上開貨款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
迄今積欠貨款共345萬8,140元,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8,14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貨款共332萬7,632元,被告於108年3月25日
債權會議中同意於108年7月底前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愛客發旅館集團訂貨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3至43頁、第65頁、第69至7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2萬7,632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則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