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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安特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被      告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悠瑪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告所屬公司,而被告自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產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商品業均依約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訂單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已提示而不獲兌現;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訂單,業將其中新臺幣(下同)8萬1,900元之雙人床單出貨至被告指定之洗滌廠並開立發票,至其餘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因被告拒絕受領而未能出貨,上開貨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今積欠貨款共345萬8,140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8,14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貨款共332萬7,632元,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債權會議中同意於108年7月底前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愛客發旅館集團訂貨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43頁、第65頁、第69至7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2萬7,632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則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一
編號
訂單日期(民國)
品項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12萬8,599元 
 2 
107年12月20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
3萬3,653元   
 3 
107年12月27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頁
170萬8,376元 
 4 
108年1月2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25頁
141萬6,177元 
108年1月4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4萬845元   
總計                                               332 萬7,632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1
BJ0000000
108年3月20日
愛客發有限公司開封館
3萬3,653元
2
PD0000000
108年3月20日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12萬8,599元
3
PD0000000
108年3月20日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4萬8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