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功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玉貞即中興聯合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委託被告代辦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原告,原告已付清代辦費用,
詎被告辦理完畢後
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被告依
兩造間委任關係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之義務,且所有權狀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其價值
乃附隨於所表彰之土地,
核與委任
報酬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應不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且被告提出100年6月14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主張原告尚積欠酬金之計算依據,
惟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
難認具
形式證據力,被告主張難認可採。
爰以民事
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年委託被告代辦土地登記事務,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原告
法定代理人葉松年提及未來要犒賞代書內湖土地面積約100坪~200坪,兩造達成優惠計費方式,然原告仍有未結清酬金新臺幣(下同)87萬元,如原告清償,被告當即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5-21頁)為憑,復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為原告所有,
業據被告到庭供認屬實(卷第116頁),
堪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業界習慣,於費用結清後始會返還權狀
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業界習慣存在之情屬實,復未就其主張未結清酬金之數額計算方式及依據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狀為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核與被告所主張之委任報酬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㈢
綜上所述,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原告,作為權利表徵之所有權狀自應歸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何
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