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洪鈞安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黃金煌
訴訟代理人 蘇聖閔
被 告 沈國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債權分配款新臺幣185萬9799元,聲明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查被告洪鈞安
住居所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黃金煌戶籍址為新北市蘆洲區;被告沈國棟住所為臺南市東山區、居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有
戶籍謄本及民事
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87至91頁),
揆諸首揭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本院
衡酌依原告所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等人受委託處理就「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所生之工程債權分配款爭議,且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被告洪鈞安住居所均為臺北市內湖區、被告沈國棟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是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以及最多數被告就近應訴之權利,本院認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
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