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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采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複代理人    連缃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典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珠
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創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創典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創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創典生醫國際有限公司、創采生醫有限公司、創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與上訴人林淑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各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8,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