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橡鼎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各式風機、水洗機及冷卻水塔等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並指定安裝於桃園統領百貨公司。
嗣原告先提供被告報價單後,即將貨品送交被告,其後即開立發票予被告,然
本件原告已陸續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為安裝,被告
迄不依約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72萬1,282元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
上開文件及
兩造買賣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1,2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報價單、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有視同
自認之
適用,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4月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39頁,109年5月25日寄存送達),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文件及兩造買賣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
核與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