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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中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碧玲 
人                   
被      告  張炳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於 民國108年1月3日以被告王碧玲、張炳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被告中福公司於期間內已動用25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94%機動計算(目前為4%),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倘有一次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中福公司於109年1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2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
    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及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見卷第15至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訖  日
利率
   起  訖  日
   違  約  金  率
1
1,250,000元
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
2
1,250,000元
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