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台灣霍爾比格股份有限公司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
聲請對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106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寶德公司於109年3月1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並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
異議,未逾20日之
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
債務人即寶德公司提起訴訟。又寶德公司於
本案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
裁定宣告破產,復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
上開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而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黃國棟業於110年5月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本件由其等
續行訴訟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寶德公司前於108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
惟遲未給付貨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54萬9,544元,直至上市公司新聞發布,原告方得知寶德公司聲請破產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4萬9,544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寶德公司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對寶德公司請求之貨款債權為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
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
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
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應認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二)
經查,寶德公司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此有
前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債權,係發生於寶德公司破產宣告前,其債權為破產債權,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別除權,
揆諸上開說明,該貨款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行起訴請求給付,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雖主張其未於法院公告之申報債權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無從於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然其貨款債權既未消滅,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為據。
惟查,上開裁定之案例事實係債權人未於破產程序申報其債權為破產債權,
迨法院裁定破產終結後,因該債權未依破產程序受清償,
請求權不視為消滅,故債權人仍得執
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
強制執行。惟本件寶德公司之破產程序
迄未終結,與上開裁定之個案事實截然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況上開裁定僅謂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不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並非指未依限申報之破產債權,即不須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得依訴訟程序請求清償,否則豈非謂債權人可藉由不遵期申報破產債權,任意規避破產法第99條關於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之規定,此顯與該規定保障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執此主張,
尚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4萬9,544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