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謝戴惠貞
參 加 人 何佳融
被 告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
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
經查,
本件被告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而元裕公司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元裕公司僅有股東陳柏憲1人,有元裕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2月14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2523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339至341頁、第36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元裕公司股東陳柏憲擔任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元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286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即
營業稅,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30,952元應予刪除,轉分配予次序12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地方稅金55,110元及
債務人謝戴惠貞275,842元,㈡所得分配表次序9即元裕公司第三順位
抵押權,確認
債權不存在,分配金額應予刪除,受領不足額確認為0元,原分配金額279,145元轉分配予債務人謝戴惠貞,㈢所得分配表次序10即瑋瀚有限公司第四順位抵押權,
確認債權不存在,受領不足額確認為0元,㈣信託
所有權人受託人元裕公司對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1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9/1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信託受託行為自109年1月13日起確認終止及消滅,處分收益歸謝戴惠貞所有(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0年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元裕公司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5年2月15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79,633元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
備位聲明:元裕公司應給付原告279,6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9至390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其
訴訟標的相同且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複按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8日起訴時以被告元裕公司、瑋瀚有線公司為起訴對象(本院卷第9頁),
嗣後於109年8月12日追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為被告(本院卷第77頁),
惟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當庭撤回對瑋瀚有限公司之起訴,及於109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稅捐稽徵所之起訴,而瑋瀚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稅捐稽徵所均於109年11月11日收受本院撤回起訴庭函(本院卷第253、263至267頁),然
迄今皆未提出異議,是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就元裕公司部分為審理。
四、末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拍賣,被告受分配279,633元,妨礙原告取得279,633元之權利,是
兩造間信託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五、本件元裕公司經
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經朋友介紹而向元裕公司及訴外人瑋瀚有限公司洽商借款,兩家公司要求原告需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為所有權信託登記,始同意借款,原告遂於105年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約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元裕公司,另於同年3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予瑋瀚有限公司,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元裕公司,惟辦理上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程序完畢後,兩家公司竟銷聲匿跡,並無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嗣系爭不動產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拍得價金30,489,999元,並以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元裕公司於次序9受分配279,633元,惟元裕公司並無任何債權
執行名義可參與分配,屬
不當得利。兩造間所設定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行為,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87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元裕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5年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79,633元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複依民法
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備位聲明:元裕公司應給付原告27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元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推定為適法之權利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者,此為變態事實,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業已載明登記原因為信託,所有權人為元裕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另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登記書,並載明權利人即受託人元裕公司負責人陳柏憲(本院卷第37至39頁),元裕公司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推定適法有其權利;又一般抵押權係以債權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係設定1,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元裕公司,可認債權應屬存在,則原告主張該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主張信託登記行為反於依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狀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變態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未能認為已盡其舉證之責,即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
⒉再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作成之分配表係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數額計算書或是聲請
參與分配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資料與執行名義所載,形式上審查,即列入分配,並未實質審查各債權人或調查其債權之存否、數額;故執行法院對於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就執行當事人而言,僅形式上審查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是否為執行名所載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及其是否為效力所及之人,而就執行
標的物而言,執行法院只須形式上審查執行債務人是否現在登記之所有權人,因此為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僅為執行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與執行債務人即抵押物所有人,而抵押物之信託委託人就該執行事件而言,只立於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因此能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聲明異議與是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人,僅有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公司、瑋瀚有限公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執行債務人為元裕公司,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委託人,並非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不得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279,633元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元裕公司對原告有1,500元萬元債權,並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且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元裕公司依法自可受分配279,633元,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存在,原告請求元裕公司給付279,633元,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元裕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2月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5年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3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79,633元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備位請求:元裕公司應給付原告27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