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尼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世模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
核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00萬元(共計給付200萬元)部分,係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