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北螢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林翟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如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
二、本件被告等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螢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0日邀同被告林保煌、林翟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2.41%計息(違約時為年息3.5%)。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9年1月17日,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尚積欠本金258萬2,40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有視同
自認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