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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利 


被  上訴人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被  上訴人  柏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