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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許春枝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範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範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範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豪以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西向東沿第2 車道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斯時沿同向行駛於第3 車道,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伊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550元、醫療費用13萬7,128 元、看護費7萬0,400元、醫療用品3,461元、交通費用3,255元、工作損失33萬6,96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合計為128萬4,684元,經扣除伊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之醫療給付10萬0,348元後,現仍受有118萬4,336元之損害。又被告範達公司為被告陳建豪之僱用人,自應就本件事故與被告陳建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建豪、範達公司則以:原告由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由西向東沿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時,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亦未禮讓斯時直行於第2 車道之系爭貨車先行,致被告陳建豪閃避不及,始肇至本件事故發生;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僅用於同一車道或未劃分車道之情形,是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適用法規有誤,被告陳建豪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本件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再者,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有心臟疾病,故因治療心臟疾病所生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該費用不應由伊等負擔;又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入住病房之必要性,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看護1個月,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即必要。另關於營業損失應以營業淨利為計算標準,而依財政部發布之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規定,餐館之淨利率為13%,是原告6個月之營業損失應為9萬7,344元(計算式:12萬4,800元×13%×6=97,344元)。此外,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照明、路面、視距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建豪駕車從同向之系爭機車左側經過時,適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向左變換車道,兩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33至57頁),並經被告陳建豪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案件行準備程序自承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為憑(見北司調卷第9頁至第17頁),應認定。被告陳建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無肇事過失云云,然依兩車之行車路徑,被告陳建豪應無不能注意右方有原告騎車靠近之情事,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本應注意與右側車輛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陳建豪之駕駛行為自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況被告陳建豪就其為防止本件車禍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一情,未舉證證明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即應由被告陳建豪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豪於前揭時、地過失駕駛肇致原告受傷,為被告範達公司執行送貨職務時所發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範達公司應就被告陳建豪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關於本件侵權責任各項損害數額之認定:
 1.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2萬1,550元,業據其提出日盛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1頁),堪認有據。又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11月(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7年10月16日止,已逾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155元(計算式:2萬1,550元×1/10=2,155元),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2,155元,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費用:
    原告於前揭時、地受有系爭傷勢,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3萬7,21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至12頁、第17至2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有心臟疾病,因治療心臟疾病所生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該費用不應由伊等負擔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其費用起日期為107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與三軍總醫院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住出院日期相符;至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之看診日期各為107年11月16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8日,門診科別均為骨科,亦與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記載之複查門診日期一致,足認原告提出前開醫療單據乃為系爭傷勢之診療,而非其固有之心臟疾病,自屬系爭傷勢所生之損害範圍。又被告陳建豪辯稱:原告住院費用不應以單人房計算等情,經參之原告到庭自承:原告乃不得已只能先入住雙人病房,一有單人房,即轉住單人房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足徵原告住院期間入住單人病房確為其主觀上之需求;再者,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傷勢入住單人病房乃醫療上所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住院病房費用部分,應以雙人房計算,不應以單人房計算等情,自較可採。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1萬9,808元【計算式:門診醫療費用1,970元(即560元+870元+540元=1,970元)+住院醫療費用11萬9,808元(即伙食費2,440元+藥費225元+部分負擔13,908元+14日雙人病房費25,200元+治療處置費2,438元+特殊材料費75,597元=11萬9,808元)】。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醫囑指示其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為此在107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之32日期間內,支出看護費用7萬0,400元(計算式:32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7萬0,4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照護收據等件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12、21頁)。被告則辯稱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看護1 個月,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即非必要云云。經查,月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此觀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原告所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應為6萬6,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6萬6,000元)。   
 4.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自107年10月16日迄今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為3,461元(計算式:1,422元+1,602元+437 元=3,461元)乙節,有維康醫療用品出具之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銷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審附民卷第23至25頁),被告陳建豪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出院時乘車返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225元,業據提出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審附民卷第27頁),被告陳建豪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6.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經營八斗子小吃店,依財政部發布之107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規則(下稱系爭規則)所示之餐館毛利率45%計算,其月均所得為5萬6,160元(計算式:107年7月至9月之銷售額37萬4,400 元÷3個月×毛利率45%=5萬6,160元),因受有系爭傷勢而在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5日之6個月期間內無法負重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33萬6,960元(計算式:5萬6,160 元×6 個月=33萬6,960 元)等情,業據系爭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期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8 次修訂)搜尋結果列印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2、2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然損害賠償之債乃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認定損害數額,是認定損害範圍時自應扣除因損害同一原因事實所獲得之利益,始符民法第216條規定所接櫫之損益相抵原則。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依系爭規則所載餐館營業淨利13%為計算標準,即屬有據。是以,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為9萬7,344元(計算式:107年7月至9月之銷售額37萬4,400元÷3個月×淨利率13%×6個月=9萬7,344元)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勢,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1至12頁),兼衡被告陳建豪之過失情節及兩造資力(見本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者,則予駁回。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向左變換車道,而未與被告陳建豪駕駛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認兩造過失程度各為二分之一,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9萬5,997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5元+醫療費用11萬9,808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461元+交通費用3,225 元+工作損失9萬7,34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19萬5,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就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0,348 元
  ,並提出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跨行匯款紀錄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 、33頁),依前說明,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其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5,649元(計算式:19萬5,997元-10萬0,348 元=9萬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見審交附民第35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