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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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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6號
原      告  曾明玉 
            葉怡汝 
            葉芙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45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頁),再於110年1月22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23萬9,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頁),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3年間陸續向伊等之被繼承人葉照臣借款,經葉照臣於92年12月30日匯款192萬元、93年3月30日匯款47萬元、93年6月11日匯款50萬元、93年6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計交付借貸金錢339萬元。被告於100年2月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陸續還款5,000元至1萬3,500元不等之本息,共計清償115萬1,000元。惟葉照臣108年7月18日死亡後,被告自同年8月間起即拒絕還款,尚有223萬9,000元未清償(0000000-0000000)。葉照臣死亡後,其對被告之前開消費借貸債權由伊等即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23萬9,000元及加付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借款,實係伊配偶陳進福(於102年11月間死亡)生前向葉照臣所借。因陳進福為公務員,不便以其自有帳戶進行交易,故借用伊台新銀行帳戶,指定將借貸金錢匯款至該帳戶,並以伊名義簽發支票以供擔保,葉照臣生前對伊並無任何借貸債權存在,原告無從基於繼承葉照臣之債權向伊請求清償借款。況葉照臣生前已將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該請求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又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人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葉照臣於92年12月30日匯款192萬元、於93年3月30日匯款47萬元、於93年6月11日匯款50萬元、於93年6月21日匯款50萬元,均係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乃據提出匯款單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原告主張葉照臣係為交付借貸金錢之目的而匯付上開款項乙節,亦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53頁)。此外,原告主張因前揭借款,而執有被告名義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支票2紙、面額50萬元支票2紙、面額10萬元支票1紙及面額400萬元本票為擔保,及被告自100年2月起至108年7月日止每月均自其開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陸續轉帳還款5,000元至1萬3,500元不等之本息等情,亦據提出支票、本票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司促卷第15至19頁、第23至68頁、本院卷第115頁),另有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函文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附存款帳戶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3、91至93頁)。依上事證,葉照臣係將消費借貸金錢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同時執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票據為擔保,並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逐月轉帳攤還本息,亦即,系爭消費借貸金錢匯、還款之當事人,及提供票據擔保之人,均為被告,原告主張係被告向葉照臣借款等情,核與一般消費借貸模式相符。再佐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乙○○承認債務乙情,亦核與在場證人趙瓊如證稱:葉照臣是伊小時候的鄰居,108年10月24日因為葉照臣過世,伊陪葉照臣配偶乙○○一起從高雄搭高鐵去看葉照臣在長安西路的房子,那天乙○○約了被告談論債務的問題,所以伊當天有碰到被告。因為那時候剛好一起吃午餐,所以一起談債務的問題。被告當天把一疊支票拿出來,說她跟葉照臣借的錢都虧在那些芭樂票裡,伊有拿票來看,伊有跟被告說她賠的錢不應該算在葉照臣身上。當天乙○○說被告向葉照臣借400多萬元,被告有承認。乙○○問被告可否1個月還2萬元,被告說1個月只能還1萬元。乙○○不能接受,被告答應過1個禮拜要到高雄跟乙○○談,午餐後伊就跟乙○○回高雄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洵堪採信,應認原告就葉照臣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合意,並因此將借貸金錢交付被告等情,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否認與葉照臣間借貸合意之存在,自應由被告提出相當之反證。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人實為陳進福,陳進福向伊借用台新銀行帳戶並指定將借貸金錢匯款至該帳戶;借款擔保之支票係陳進福以伊名義簽發、本票亦係伊受脅迫所簽立云云。惟查,私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等,均攸關個人財產及債信,以自己保管使用為常態,供他人任意使用為變態。依被告所述:台新銀行帳戶為伊主要使用帳戶;存摺、印章全部都是陳進福在使用,陳進福需要使用時會跟伊說他要拿去用,但不會說使用方式,詳細提領或轉讓伊都不清楚;支票都是陳進福在使用,他會跟伊講一下他要開支票,伊拒絕也沒有用等語(本院卷第53、55、262頁),其陳稱將主要帳戶及支票任由陳進福使用云云,難認合於一般人使用帳戶及支票之常態。另關於簽發本票之原因,被告先稱:葉照臣於100年間逼伊簽發本票,他是與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一同約伊在外面,要求伊簽發本票云云(本院卷第53、55頁),又稱:伊是在陳進福102年11月間過世後,突遭一群不明人士要求處理陳進福之債務,不得已方簽立本票云云(本院卷第107頁),所言亦互有不符。又關於被告逐月付款予葉照臣之原因,被告抗辯:因葉照臣自94年間起時常到伊辦公處所騷擾伊,要伊還錢,認為錢是伊借的,伊為辦公安寧,方同意每月給付葉照臣1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倘陳進福方為實際向葉照臣借款之人,葉照臣當不致誤認被告為借款人,向被告催討還款。況葉照臣於99年10月20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外幣保險,尚以被告為其業務員,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可佐(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倘葉照臣確有持續不斷騷擾被告之行為,其等關係當非和睦,葉照臣亦不致找被告承辦其保險事宜。應認被告前揭抗辯或相互矛盾,或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難認合於客觀真實。況原告就被告與葉照臣間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否認借貸合意,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盡其證明之責,其所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向葉照臣借款339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承被告自100年2月至108年7月間逐月攤還本息,已清償本金115萬1,000元,則扣除上開已清償之本金後,被告尚餘223萬9,000元本金未清償。被告雖稱其100年2月之前亦曾還款云云。然其徒稱自94年間起每月給付葉照臣1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3頁);或稱其於95年之後、100年之前每月給付葉照臣7、8千元云云(本院卷第328頁),均未提出清償之證明,所辯自無足採。
  ㈤被告雖另抗辯:葉照臣生前已將其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云云,並以葉照臣與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協議委任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3頁)。查依上開契約書記載「委託人葉照臣(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委任乙方因債務人積欠之款項進行協議,訂立本契約,其條件如下:權限,甲方將其對甲○○總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債權,委任乙方代為向債務人協議請求償還…甲方應將債權實收金額百分之40%交付乙方作為佣金…」等契約內容,葉照臣應係委託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代為向被告協議請求償還,而非將其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司。被告執上開契約書,抗辯葉照臣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讓與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云云,亦無足採。
  ㈥被告積欠葉照臣借款223萬9,000元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葉照臣死亡後,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司促卷第71至79頁)。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萬9,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送達證書附於司促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