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2975號
上 訴 人 蕭崇順
周素綿
被 上訴人 敦南文普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上訴人 慧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茄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蕭崇順、周素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2,975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邱月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7,10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蕭崇順、周素綿對本院114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蕭崇順、周素綿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即
被告邱月霜、被上訴人即被告慧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黠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周素綿新臺幣(下同)220,580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邱月霜、慧黠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蕭崇順422,460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等上訴利益為643,040元(計算式:220,580+422,460=643,0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周素綿、蕭崇順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周素綿、蕭崇順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 三、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月霜對本院前開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邱月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敦南文普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邱月霜部分為主文第1至6項,原判決主文第1、2項係命上訴人邱月霜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平台增設物即上方之灰色磁磚、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空調、排煙設備等物拆除、雜物清空,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為4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現值為480,000元,則原判決主文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60,000元(計算式:480,000×47=22,560,000元)。原判決主文第3、4項係命上訴人邱月霜拆除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E、F部分之外牆招牌、增建物,以及應容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避難,及維修、清洗、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內之蓄水池,不得有任何阻礙之行為,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難以估算,應均以1,650,000元定之,合計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元)。原判決主文第5、6項核為主文第2、3項之附帶請求,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計。是本件上訴人邱月霜之上訴利益共計為25,860,000元(計算式:22,560,000+3,300,000=25,8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邱月霜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邱月霜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