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朱家毅
被 告 于祥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02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
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所為,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建國北路1段南向平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八德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前往八德路,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EG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上開路口處,原告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車自左側撞擊(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手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及耗材:1萬2,420元。㈡交通費用:6,795元。㈢後續醫療及交通費:5萬0,785元。㈣看護費用:10萬元。㈤薪資損失:60萬元。㈥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97萬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自己有過失並不爭執,但依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及原告車輛在後,自應對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原告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足認原告應
與有過失。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看護
期間及不能工作日數過長,僅在刑事程序中給付15萬元予被告,作為損害賠償一部;原告目前尚未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卷第9至13、17頁),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調卷第31至57頁),被告就其因過失致系爭事故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亦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而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耗材1萬2,42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53、55頁),而本院業已於109年1月13日發函請原告核對並提出憑證內容及品項,再於109年2月10日當庭
諭知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並特定收據內
所載品項(見本院卷第83、110頁),原告仍表明已提出所有請求單據,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214、231頁)。經核對原告所提憑證,除如附表一所示醫療及耗材費用
核屬相符外,其中106年7月6日醫療收據上所繳金額為1,653元,非原告主張之2,899元(見本院卷第21、17、151頁),差額部分自不得
予以請求;亦未見原告主張之106年7月20日及106年8月17日醫療費用565元、350元、106年7月10日藥材費用10元之收據憑證(見本院卷第17、151、153頁),是就上開費用是否確有支出乙節,無從憑採。另就原告提出之106年7月11日統一發票334元、106年8月2日統一發票95元、106年8月12日統一發票1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3、55頁),其中所購買項目均未載明,
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相關。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僅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醫療及耗材費用,合計為1萬7,555元,堪以採信,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於106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搭乘計程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交通費用6,79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15、17至19頁、第151至153頁、第45至51頁)。
惟經本院與原告前往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相互核對,僅附表二所示計程車費用係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合計為480元。另
參諸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因原告所受傷勢在於左側腓骨外踝骨折(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足認對原告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造成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原告其餘請求,經本院諭知原告應說明搭乘計程車時間、目的並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原告提出搭車證明,且原告亦自陳部分搭乘計程車之目的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無從可認與本件相關;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中有停車場費用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3頁左下方、第55頁左下方),可見原告應有車輛可供原告或其家人使用,並非必然乘坐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或其他地點,原告既未提出足資證明須搭乘計程車增加支出之證據,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用48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後續醫療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現在膝蓋腳筋還是會卡住,醫生說有碎骨而有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支出之需求
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函覆稱:病患傷勢採保守療法,追蹤X光,發現「癒合良好」,「後續無須再行左踝手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系爭傷勢幸復原良好,應無後續支出醫療或因傷需乘坐交通費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必要性之證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由配偶於106年7月7日至同年11月6日看護照料,故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萬元
等情。然參以慈濟醫院回函稱:傷後約需「1個月全天照顧」,因行動不便,患肢不能負重,需以雙枴助行,初期1個月較不習慣,容易跌倒,需他人在旁照顧看護,待疼痛減少,較為熟悉使用拐杖,便大可自我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1個月內由其親屬為全日看護,應屬合理可採。又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標準即每月2萬5,000元,且該計算標準衡之目前一般看護費用,應屬相當。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元×1月=2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擔任
不動產經紀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沒辦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60萬元。惟參以慈濟醫院回函載稱:病患左腓股外踝骨折,以護具固定治療,需休養3個月,期間左下肢不能完全負重,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1年尚嫌無據,應以3個月計算薪資損失。而經本院函詢原告在職公司,其函覆:原告於95年7月3日迄今擔任經理,106年以前每月薪資為6萬7,127元,並於106年7月6日至107年8月1日止因車禍而請假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堪信為真。是依此計算,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20萬1,381元【計算式:67,127元×3月=201,381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依原告自陳:已婚且有兩名就讀大學的兒子,高職畢業,且須給付孝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則自陳:其在中國河南從事養殖,大學畢業,已婚並有3個小孩須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其上所載原告所得收入總額;被告所得收入總額及投資等情(詳限
閱卷),雙方於偵查程序中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佐以原告較為嚴重的傷勢乃左側腓骨外踝骨折,且須1個月使用雙枴助行,並有容易跌倒、待疼痛減少而熟悉拐杖使用之治療過程,及左下肢不能負重休養3個月之情狀,此有慈濟醫院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系爭傷害所需復原期間及所受苦痛
尚非屬輕微。是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被告過失情節、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參以本件另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載稱:「于祥麟(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朱家毅(即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為沿建國北路1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之車輛』,至事故路口時,『兩車均欲右轉』,于祥麟車右側車身與朱家毅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復
參酌車損、朱家毅車最終位置為右倒在路口西北側人行道上,車道寬2.7公尺等,顯示事故地點應在西北側路口接近路面邊緣處,于祥麟車在左側,朱家毅車在右側,雙方均欲右轉,
惟於右轉過程中,『均疏未注意對方車輛行駛動態,致于祥麟車右後車身與朱家毅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研析于祥麟駕駛自小客車與朱家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可見雙方均有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過失,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佐以依卷存照片,可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擦痕位於左前車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痕則位於右側後半部車身(見偵卷第51頁),原告並於事發後第1次進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僅表示:被告駕駛車輛在伊左側並同時右轉,而左前車頭方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此有該次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顯見兩造車輛為同向右轉並行駛前後狀態下而發生碰撞,並非原告主張其騎乘車輛靜止或起步中,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從左方撞擊之情狀,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可佐。本院依上開鑑定書意見及兩造車輛碰撞點照片觀之,兩造既在同一車道,原告騎乘之機車既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即應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其於右轉彎之際,確有前揭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適逢被告駕駛車輛亦貿然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右轉彎,雙方均有過失因而導致雙方車輛在右轉彎之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乙節,堪以採信。據上,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情狀,對損害發生原因之程度及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本件應以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前開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萬4,416元【計算式:醫療耗材費用17,555元+交通費用480元+看護費用25,000元+薪資損失201,38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64,416元】。再依前述被告過失比例50%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8萬2,208元【計算式:364,416元×50%=182,208元】。又查被告前在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即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曾與原告就損害賠償之一部先行履行達成和解,亦即原告同意被告先行賠償15萬元,其餘損害依
民事庭審理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23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
無訛(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卷第37頁),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先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其金額則為3萬2,208元【計算式:182,208元-150,000元=32,208元】,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萬2,208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調卷第25頁,108年9月25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208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醫療費用及耗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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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計程車就醫交通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