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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0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5號
原      告  撼動專業演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忠紘 
訴訟代理人  吳青錫 
被      告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向原告要求辦理燈光音響活動,原告已將上開活動執行完畢,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合計可向原告請求款項新臺幣(下同)96萬1,700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工程聯繫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7月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85頁,109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