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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0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62號
原      告  台灣恩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志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062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