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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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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表決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01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
            陳緒承律師
被      告  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被      告  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被      告  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
            李永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表決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四百九十五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關於股東會之出席權、表決權(含選舉權)、提案權、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權(下稱系爭權利)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
三、查系爭權利乃源於股份所有權所生之諸權能之一,為股東對於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均係股東依其股份對股東會的議決事項參與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雖具財產權性質,惟此僅屬股份之部分權能,尚難逕與股份所有權等同視之。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權利不存在,為財產權訴訟,其所為聲明,並不等同確認被告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自不能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市價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另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一家被告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65萬,被告三家公司合計49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