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36號
原 告 台灣康明斯動力有限公司
陳曜翔
被 告 弘弼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委請原告提供檢修服務,總計應付費用新臺幣(下同)84萬元,原告已開立發票號碼PG00000000號之發票予被告;被告
復於民國
108年4月17日 向原告購買零件一批,價金共計34萬3,416元,原告已交貨並開立發票號碼PG00000000號之發票予被告。被告陸續簽發支票5紙支付
上開服務費用及價金,
惟僅其中面額16萬元、18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3紙支票屆期均跳票,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現金20萬元,被告尚積欠64萬3,416元未付(84萬元+34萬3,416元-16萬元-18萬元-20萬元=64萬3,416元),
爰依
兩造間之服務契約、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司業務萎縮,目前營運不好,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公司只剩下法定代理人一個人在收尾等語置辯,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被告委請其進行檢修服務及購買零件一批,而被告用以支付上開款項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迄今尚積欠64萬3,416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銷貨單、銷退單、服務工作單、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服務契約、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3,41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