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4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陳品聿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進,
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9月17日變更為許澎,並經許澎於109年12月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原告第20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5至45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麥公司)為
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聲明請求:德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2,1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032,184元本息);嗣於109年10月23日當庭追加陳品聿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32,1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69、395、399頁)。核其追加被告、
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均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有同一性,亦應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德麥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陳品聿(下稱陳品聿,與德麥公司合稱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前往原告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信義傑仕堡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送貨,因疏未注意車斗高度及下車察看,即逕行於機車停車格倒車時,拉扯撞斷位於上方之消防管線,致大量酸性消防泡沫水外漏橫流,造成地下4樓電梯坑積水、地下1樓逆滲透純水機泡水、地下2樓天花板滲水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修繕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2,032,184元(下稱系爭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2,184元本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品聿曾於107年8月20日先前往系爭停車場勘查,確認其限高標示為2.5公尺且系爭車輛確可駛入。
詎陳品聿於107年8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後,該停車場內部分區域竟設有低於限高標示、僅2.3公尺高之消防管線,且系爭停車場內亦無任何限高設施相關預告資訊,無法期待陳品聿能及時注意並採取應變措施,陳品聿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責任,
惟原告就其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4等修繕項目之損害,並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修繕項目,均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屬
與有過失。
德麥公司為食品公司,陳品聿係為運送食品貨物之駕駛,從事貨物運輸業務,於一般正常營運均未生致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自不成立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陳品聿駕駛系爭車輛扯斷系爭停車場之消防管線,致其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信義傑仕堡大樓異常報告、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丞成消防安全設備企業有限公司、淮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新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309至319、3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陳品聿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場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之車斗高度,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32,184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191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品聿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系爭停車場之高度,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損害,與德麥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責任
云云。經查,系爭停車場入口處設有限高2.5公尺之標示,此有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衡諸一般常情,駕駛人見此標示,即可信賴系爭停車場所有區域皆可容2.5公尺以下之車輛行駛,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在發生地點,設置「注意限高1.9米注意」之標示(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系爭停車場部分區域因設置消防管線,致地面與天花板垂直高度低於2.5公尺,並未設置警告標示,以致陳品聿信賴系爭停車場入口之標示,並系爭停車場範圍內行駛,
難認陳品聿之駕駛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又系爭車輛為附有車斗之貨車,高度為2.4公尺,而消防管線位於車輛上方,自難期陳品聿於駕駛系爭車輛時,能注意車輛上方之管線,而遽令其負侵權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致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之高度或超過2.5公尺
一節,亦未舉證證明,況系爭車輛既可駛入系爭停車場,應認其已符合2.5公尺以下之高度,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因原告未就設有消防管線之區域設置警告標示,致陳品聿無從注意。
⒊原告又主張發生系爭事故之區域為機車停車格,陳品聿駛入時應可知系爭車輛可能撞及消防管線云云。然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區域地點及兩側並無停放機車,且有堆放雜物等節,此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況縱使該區域畫有機車停車格,並不當然以四周柱子貼有機車停放區箭頭之標示,
遽認駕駛人行經該區域時,即明知該區域限高不到2.5公尺,否則何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於該區域增加設置限高1.9公尺之標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⒋從而,陳品聿又其駕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其對原告並無須負侵權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德麥公司就陳品聿之情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責任賠償部分: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檢視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係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生活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
祇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等語,足認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之責任主體,僅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且其經營之一定事業或從事之工作或活動,該事業或活動之本質上具備有損害他人之特別危險性方屬之,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
適用,此可由上述立法理由中之舉例可知。
⒉原告主張被告專營食品供貨運輸經常反覆執行,屬經營一定事業或工作活動云云。經查,德麥公司從事食品業,陳品聿受雇於德麥公司,非經營事業者,又其平時工作內容為送貨,而送貨本質及使用貨車送貨之行為,尚難認係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若如此解釋,則所有駕車之交通行為,均在此條文規範範圍,顯非本條立法之本旨,此觀同法第191條之2已就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責任另有規定即明,是陳品聿以貨車送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非在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規範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191條之3規定之侵權責任,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32,18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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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防管斷裂、泡沫原液噴空(400公升)、泡沫桶內膜破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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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