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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46號
上  訴  人  活泉國際音樂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翎樺 
被  上訴人  盧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