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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72號
原      告  大盛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鼎宸 


被      告  加百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照   
被      告  劉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