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3276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壹、本訴部分」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及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
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