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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雙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展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好味全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就主文第1項判決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9,886元(即依估價報告書就臺北市○○區○○街0號MAJI-021場地所評估總值);就主文第2項判決上訴人給付水電費及抽成費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38,2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8,130元(計算式:909,886元+538,244元=1,448,1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又主文第3項判決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