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8號
原 告 周楷翔
被 告 鄭子軒
王悅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8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第91號卷第5頁);
嗣於109年9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2,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3至7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二段58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疏未注意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腦內出血及身體多處受有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用95,451元、交通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165,000元、後續拔除鋼板開刀住院費用50,000元、系爭機車毀損賠償費用159,910元、受傷使用輔具器材費用11,808元、
精神慰撫金402,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2,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乙節不爭執,僅就原告所提出賠償數額有所爭執。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已經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給付部分應
予以扣除,原告應提出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單據,被告方有給付義務;富邦公司已給付看護費用;原告應證明其受領薪資、所減少薪資及休養之必要,且原告僅有108年於鴻毅輪胎有限公司所得證明,與原告任職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不相符;原告應證明後續拔除鋼板開刀住院費用為必然發生之費用;系爭機車市值僅28,000元,且依財政部公布機車耐用年限為三年,折舊後應以15,990元為合理;依主治醫師開立之診斷書,未載明有購買輔助器材之必要性,所以原告請求輔助器材費用,並不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2段58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疏未注意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而被告
抗辯有無理由,逐一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5,451元,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為憑,而富邦公司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55,806元,是原告就此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9,645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後,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復健,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計算式:120次×100元=12,000元】,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惟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1張,無法證明其主張120次交通費用一事為真,原告亦未就每次至醫院之車資100元乙節為舉證,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富邦公司已就原告提出單據部分給付交通費用2,465元,
可徵原告確實能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然原告就此12,000元交通費用之請求均未提出任單據
佐證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而富邦公司確實已給付36,000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有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91頁、第113頁),
堪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30日發生事故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及後續回診復健休養,共5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已
持有技士證照,每月薪資33,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165,000元;惟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本院卷第45頁),原告於107年間並無薪資所得,即
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後續拔除鋼板開刀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來醫療相關費用,預估費用為開刀15,000元、麻醉8,000元、住院14,400元、看護費4,800元、術後居家療養費7,800元,惟原告未就將來必須開刀拔除及何以預估如此金額等節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⒍系爭機車毀損賠償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查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159,910元,並提出超轉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觀之估價單之品名項目,雖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然依一般經驗,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常將修理之零件費及工資併計,是該機車行收取之修理費,均應包含工資在內,衡情以其中十分之一即15,991元為工資,應屬合理,故
本件零件費用共為143,919元【計算式:159,910元-15,991元=143,919元】,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可參(調解卷第2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1月3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達3年,依上所述,其中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4,392元【計算式:143,919元×1/10=14,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15,991元,合計30,383元【計算式:14,392元+15,991元=30,38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受傷使用輔助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購買輔具器材費用11,808元,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自COSTCO所購入之PHILIPS照護燈、自歐霈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之加強型手腕支撐護套均屬具醫療關聯性之用品,且維康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07年12月4日至6日,確實為原告住院
期間,衡情應為原告住院時之日常必需品,是原告請求11,808元均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依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畢業證書所載(本本院卷第33至45、49、95頁),並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雙側肺挫傷及腦內出血等重大傷勢,而多次進行需全身性麻醉之重大手術,其為高中職畢業,從事技師工作,108年所得約121,300元,而被告為高中職畢業,從事技師工作,108年所得約659,530元、107年所得約603,85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8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645元+系爭機車毀損賠償費用30,383元+受傷使用輔助器材費用11,80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81,836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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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外科掛號費、材料費及部分負擔 | | |
| | 慈濟醫院骨科藥品、X光費、證明書費、材料費、病房膳食及雙人病房費差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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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受傷使用輔具器材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