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9號
原 告 經典普羅數位印刷有限公司
被 告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事文件影印及印刷產業,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至同年6月22日間
承攬被告大圖輸出,數位輸出、防水帆布等多項商品印製、展場施工及拆除等工程,
上開工程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萬1125元,經伊檢具部分金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拒不付款,
嗣經伊委請臺北總公司(即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向被告發
存證信函並提出分期清償還款方案以維商誼,
期間並以LINE聯繫催款,
詎被告仍拖延未付款,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1125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言詞辯論期日已早安排有重要會議無法出庭,請法院另行安排庭期,當派員準時出庭。
㈠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8份、統一發票存根聯3份、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存證信函1份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35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稱已早安排重要會議無法出庭
云云,然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
佐證,況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早已於109年6月9日送達被告東興路址(見本院卷第57頁),倘確如被告
所稱早有重要會議安排,自當儘速具狀改期以維自身權益,然被告
迄109年7月3日方具狀表示無法到庭,再衡原告當庭表示案件已拖1年多,被告不斷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認尚無依被告聲請改期之必要,一併敘明。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1125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