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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9號
原      告  經典普羅數位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瑞 
訴訟代理人  喻榮驊 
被      告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事文件影印及印刷產業,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至同年6月22日間承攬被告大圖輸出,數位輸出、防水帆布等多項商品印製、展場施工及拆除等工程,上開工程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萬1125元,經伊檢具部分金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拒不付款,嗣經伊委請臺北總公司(即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向被告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分期清償還款方案以維商誼,期間並以LINE聯繫催款,詎被告仍拖延未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112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言詞辯論期日已早安排有重要會議無法出庭,請法院另行安排庭期,當派員準時出庭。
三、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8份、統一發票存根聯3份、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存證信函1份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3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稱已早安排重要會議無法出庭云云,然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佐證,況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早已於109年6月9日送達被告東興路址(見本院卷第57頁),倘確如被告所稱早有重要會議安排,自當儘速具狀改期以維自身權益,然被告迄109年7月3日方具狀表示無法到庭,再衡原告當庭表示案件已拖1年多,被告不斷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認尚無依被告聲請改期之必要,一併敘明。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1125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