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3號
原 告 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作「桃園機場聯外捷運CA384三重站(不含)至臺北站間之水電及環控工程」,於民國101年4月11日、104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2份(下稱
系爭2份契約),向原告購買消音箱設備。原告已於104、105年間交付消音箱設備,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惟被告尚積欠保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8,859元未給付。原告前以108年8月14日台北台塑郵局第90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與原告聯繫並清償
上開款項,
嗣經被告工地主任簽署結算彙整表確認上開款項,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2份契約書第3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於本院
準備程序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其他
債權款項可供抵扣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2份契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CA348標(函增修標)之各廠商結算(各追加金額或已有無/初議)10~100萬商議用彙整表(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28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5頁)為憑,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尚積欠上開款項未給付,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以另對原告有債權可於本件供抵扣
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2份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份契約之保留款60萬8,8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43、51頁),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合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8,85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趙德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