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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8號
原      告  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繼文 
被      告  周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
9年度訴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專案開發合約書(下稱
    系爭專案合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系爭專案合約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6914號卷第9頁,下稱司促卷),揆諸
    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於
  民國108年4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專案合約,委由被告負責
    車牌辨識系統軟體開發之程式設計開發,被告設計之軟體
    未做基本程式除錯測試,亦未說明軟體使用方式,經原告初
    步驗收無法達到約定之功能及品質,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均未果,且該專案開發已逾越兩造約定期限長達4個月,致使原告受有產品延期上市之預期利益及聲譽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專案合約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解除系爭專案合約,故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價款。且依系爭專案合約第13條第1款約定「乙方 (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合約超過七天者,或乙方任何實質性違反本合約之行為,自接獲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仍未改正者,甲方得以書面或郵件通知乙方中止或解除本合約之部分或全部,除暫時扣留應給付之款項,乙方應該按本合約交易總額同額加倍賠償甲方。」
  ,是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以系爭專案合約交易總額20萬元加倍而賠償原告40萬元(計算式:20×2=40)。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專案合約第13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款13萬元及加倍賠償金40萬元,共計53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專案合
    約、豐泰公司原有系統程式委託修改功能需求表、豐泰公司
    108年11月19日州字第504號律師函、原告已給付被告13萬元之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至18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專案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送達回證見司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