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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土地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廖孟黼 被   告 鄧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爭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早已移轉 於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前亦多次順延給付日期,迄今尚 未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72 萬元。被告前曾以其公司名 義開立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作為 擔保,並另行交付1紙由詠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 面金額22萬元支票(支票號碼:YMA0000000),以補貼先前 順延給付之利息。本件利息請求日因系爭協議書同意順延至 106年12月31日給付,故自107年1月1日起算。另系爭協議書 所載地號是因為當初很多地主一起簽約,而載為「172-6地 號等」,伊所出售之土地為203地號。是被告目前積欠之金 額為272萬元,含系爭土地尾款250萬元及利息補貼22萬元, 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依兩造約定及系爭協議 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元, 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被告確有積 欠積欠原告272 萬元,並已將土地轉售予第三方,其中土地 買賣價金尾款為250 萬元,前曾交付1 紙票面金額為22萬元 之客票(支票號碼:YMA0000000)予原告,作為被告補貼原 告利息之用,合計為272 萬元。前曾多次告知原告允許寬待 期間,等候被告另外案件結案請款時則補足積欠尾款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 、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詠豪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更新單元 範圍檢討書、信託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二、補 充協議書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89頁、第11 3 至149 頁),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 、105 頁),且被告亦於書狀內對上開事實 承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規定,應屬自認而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是本院 斟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約定及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7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 2 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協議書已約明買賣價金應於106 年 12月31日前給付,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性質,被告既於上 開清償日屆滿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 日起陷於給付遲延,則 原告主張以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惟就兩造約定之利息補貼22萬元部分,既屬利息之 性質,依民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即非得再請求支付遲延 利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應扣除該屬 於利息補貼部分之22萬元,僅其中250 萬元得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72 萬元,及其中250 萬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 利息部分,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