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廖孟黼
被 告 鄧永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爭
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早已移轉
於被告指定之
第三人,被告前亦多次順延給付日期,
迄今尚
未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72 萬元。被告前曾以其公司名
義開立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作為
擔保,並另行交付1紙由詠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
面金額22萬元支票(支票號碼:YMA0000000),以補貼先前
順延給付之利息。
本件利息請求日因系爭協議書同意順延至
106年12月31日給付,故自107年1月1日起算。另系爭協議書
所載地號是因為當初很多地主一起簽約,而載為「172-6地
號等」,伊所出售之土地為203地號。是被告目前積欠之金
額為272萬元,含系爭土地尾款250萬元及利息補貼22萬元,
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依
兩造約定及系爭協議
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元,
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被告確有積
欠積欠原告272 萬元,並已將土地轉售予第三方,其中土地
買賣價金尾款為250 萬元,前曾交付1 紙票面金額為22萬元
之客票(支票號碼:YMA0000000)予原告,作為被告補貼原
告利息之用,合計為272 萬元。前曾多次告知原告允許寬待
期間,等候被告另外案件結案請款時則補足積欠尾款等語置
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
、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詠豪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簽發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更新單元
範圍檢討書、信託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二、補
充協議書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89頁、第11
3 至149 頁),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 、105 頁),且被告亦於書狀內對上開事實
承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規定,應屬
自認而有
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是本院
斟酌上開證物,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約定及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7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
2 項所明定。
經查,系爭協議書已約明買賣價金應於106 年
12月31日前給付,
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性質,被告既於上
開清償日屆滿之
翌日即107 年1 月1 日起陷於
給付遲延,則
原告主張以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即
屬有據。惟就兩造約定之利息補貼22萬元部分,既屬利息之
性質,依民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即
非得再請求支付遲延
利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應扣除該屬
於利息補貼部分之22萬元,僅其中250 萬元得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72
萬元,及其中250 萬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
利息部分,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
適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